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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水污染防治法草案:五大原因
作者:eplus  点击数:5407  发布日期:2010/5/14 9:59:30
关注水污染防治法草案:五大原因"呼唤"修订草案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 顾瑞珍、吕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26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内容涉及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工作,“十一五” 规划也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列为约束性指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采取措施贯彻中央部署,加大了水污染防治力度,取得一定成效。但总体上看,与国家规划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据了解,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重点水体总量控制、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限期治理等基本制度,对防治水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与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有些制度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如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具体和细化;水环境监测网络不完善,水环境状况信息发布不统一,需要进一步整合和规范;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仅限于重点水体,需要全面推行等。

    “水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郑丙辉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有针对性地增加了水污染控制措施,这对于扭转水污染加剧的趋势,以法律的手段推进“十一五”规划污染减排目标的实现,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很重要的意义。

    本次提请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共8章88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五大原因"呼唤"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 顾瑞珍、吕诺)全国人大常委会26日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草案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大量修改,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认为,五大原因“呼唤”对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修订。

    周生贤是当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水污染防治法草案说明时作如上表述的。

    据了解,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正施行以来,对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

    周生贤介绍说,这五大原因主要是: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据环保总局监测,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 Ⅴ类水质,全国约二分之一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根据最新《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淮河开发利用率为53%,辽河开发利用率为66%、海河开发利用率为100%,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据环保总局最新调查数据,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据环保总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水污染防治工作发展的新形势,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 顾瑞珍、崔静)为了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26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当日在作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表示,在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修订草案做了四方面的修改:

    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是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修订草案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同时,对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也作了规定。

    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修订草案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是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专门作了相关规定,这是一个很大进步。”中国环境科学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郑丙辉介绍说,1989年国家环境保护局、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地质矿产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相对有了一个提高,现在真正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将产生积极作用。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提出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 吕诺、崔静)26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提出,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为了规范水环境质量监测活动,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 顾瑞珍、吕诺)26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当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草案说明时表示,为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主要做了两方面修改:

    一是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修订草案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都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二是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加强监测。修订草案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同时,修订草案还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顾瑞珍、吕诺)为进一步加强水污染的源头控制监管力度,26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强化了政府的责任。

    以饮水安全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是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但频繁发生的水污染事件又让老百姓忧心忡忡。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当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草案说明时表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在强化政府责任上主要做了三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最终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吕诺、顾瑞珍)26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加大了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以解决“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的问题。

    修订草案规定,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修订草案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修订草案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订草案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完善了行政措施,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

    为强化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修订草案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法排污者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等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强化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强内河船舶污染防治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吕诺、崔静)26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强了内河船舶污染防治。

    为了减少和降低内河船舶作业活动对内河水域的污染,修订草案明确了船舶应当采取的防污措施,规定船舶应当配制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

    为加强对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单位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要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为加强对船舶作业的污染监控,修订草案规定,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以及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吕诺、顾瑞珍)26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对进一步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作出规定,以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修订草案对水污染事故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

    修订草案明确了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主体和内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应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事故预警、应急通信、技术保障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事故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等内容。

    为加强对水污染事故应急的组织领导,修订草案规定,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修订草案完善了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规定上报事故,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Date : 12/1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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